《通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9-07-04 21:06:24丨来源:通辽日报丨作者: 丨责任编辑:苏文彦

近日,内蒙古通辽市发布关于《通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近日,内蒙古通辽市发布关于《通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中说,通辽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通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8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根据《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该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9年8月1日前反馈至通辽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以下为《通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

通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通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建立健全网格化监管体系,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林草、水务、商务、市场监督、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编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和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八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市产业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大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证正常使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依法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可以将自动监测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第三方运营。

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自动监测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信息与气象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工作机制,并联合发布预报预警信息。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案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机组应当采取措施,实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六条 电解铝企业应当建设超低排放示范工程烟气治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实现电解铝烟气主要控制污染物氟化物超低排放。

电解铝企业应当建设电解铝无组织烟气收集、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严格控制电解铝烟气无组织排放,厂界氟化物浓度应当低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电解铝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电解铝烟气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十七条 生物发酵、化工等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企业应当建设治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无组织恶臭气体,减少恶臭污染物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生物发酵、化工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或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恶臭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务、商务、市场监督、电力等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散乱污企业进行清理整治。

第十九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VOCs)废气以及从事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等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集中收集和有效处理,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设施正常运行;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报送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生物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市区和城关镇及周边区域民用散煤销售质量管理,推广节能环保燃煤锅炉,加快棚户区拆迁改造力度。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淘汰中心城区、城关镇建成区10蒸吨以下燃煤小锅炉。

中心城区、城关镇建成区不得新建20蒸吨以下燃煤小锅炉。

现有的1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要进行污染治理设施提标改造,保证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县乡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并协调高速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以及城区环境卫生保洁范围内其他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或者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企业以及储煤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煤矿产资源开采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降尘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苫盖、洒水等其他抑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内堆放的粉状物料堆场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施工场地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

(七)需使用混凝土或砂浆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商砼搅拌站原料堆场应当采取密闭、遮盖、喷淋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运输单位和从事运输工作的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做好绿色矿山建设和矿山恢复治理等工作。

对开采过的矿山,应当根据矿山的实际情况,及时采取边坡修复、土壤改良、覆土沉降、植物配植等措施,进行生态恢复工作。

矿山开采出来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的专门存放地、排土场,应当采取洒水降尘、碾压、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定期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粪便、污水及动物皮毛等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市和旗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小区)基础信息的统计工作,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户的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对农村牧区的环保宣传教育,鼓励通过村集体监督、村民自治等方式规范养殖户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纳入村规民约,对嘎查村实行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秸秆焚烧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在划定的特定区域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并对产生的油烟进行治理,设置垃圾容器。

第三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维护,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等采取排入下水管道或者暗管、地沟等下排方式排放餐饮油烟。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在重污染天气或者在3级以上风力时段,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道路移动污染源治理力度,根据季节特点和防治大气污染需要,组织开展道路移动污染源治理联合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联合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在重点路段设立机动车执法检查点,实施联合执法,重点对柴油车、重型货运汽车、渣土车等机动车排放超标、超速超载、冒黑烟、闯禁行、扬尘抛撒、运料流溢、不苫盖篷布或者篷布苫盖不严、柴油货车未按照规定配置添加尿素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添加尿素等行为进行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罚。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其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市和旗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旗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机组有组织排放超过超低排放限值,无组织排放厂界超过规定浓度或超过排放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电解铝企业不正常运行超低排放示范工程烟气治理设施或无组织烟气收集处理设施的。

(三)生物发酵、化工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企业不正常运行恶臭污染物治理设施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做出责令改正、罚款处罚决定,排污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对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旗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挥发性有机物(VOCs)废气以及从事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等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

(三)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单位违反规定的,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未定期清洗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的;

(三)采取排入下水管道或者暗管、地沟等下排方式排放餐饮油烟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其他人口集中地区、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五)批准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通辽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范围,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