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乌鲁木齐市草原监理站在查处草原违法案件中发现,买卖、非法转让草原案件有上升趋势,而且在草原被破坏和非法占用使用案件发生的前期,都存在草原买卖、非法转让的违法行为。有草原承包经营者(牧民)非法转让草原使用权的;有以流转为名非法转让草原使用权的;还有非法转让上草原后,再次倒卖的,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了草原正常的管理秩序。草原监理机构应高度重视此类草原违法案件,坚决制止,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案情介绍
(一)案件发生
2010年5月25日,乌鲁木齐市草原监理站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在水磨沟区国有草原上有施工人员和机械。执法人员立即进行了调查了解,经现场调查,此工程系某公司实施的住房建设项目,施工方现场给执法人员提供了一份该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住房项目占用王某某草原3.33hm2,每亩补偿人民币3万元,共计150万元,另外补偿50平米住房2套,30平米门面房1间,同时提供了一张王某某打的收到75万元补偿款的白条。该公司提供不了占用草原的批准手续。执法人员感到案情复杂,当即向该公司下发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接受调查。
(二)案件调查
2010年6月8日,该公司委托人到乌市草原监理站接受了调查询问,经过详细调查,该公司住房项目占用草原未依法取得批准手续,只有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据委托人介绍,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也是迫不得已,当时施工单位刚到现场,王某某就组织人员进行阻挠,强行索要草原补偿,公司也是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实际给王某某支付了75万元补偿费,剩余的准备过几天再支付。之后就开始了项目建设,剥离了草皮,挖地基。据此破坏草原案件已基本调查清楚,该公司属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行为(已另案处理)。2010年8月12日,乌市草原监理站对王某某涉嫌卖卖草原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王某某承认:从承包草原的牧民手中转让草原的目的是用于绿化及工程建设,只是与10户牧民签订了转让草原合同,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对阻挠住房项目,索要150万草原补偿费及住房、门面房事实完全认可,对实际已获利75万元事实无异议。乌市草原监理站又对村主任、牧民及附近住户进行了询问交谈,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事实调查已全部结束。
(三)案件处理
由于当事人不签字、不配合,于2010年8月30日,乌市草原监理站委托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向当事人王某某公正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当场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王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已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王某某非法谋取利益,买卖、非法转让3.33hm2国有草原的行为,违反了《草原法》第九条,依据《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乌市草原监理站于2010年9月12日向当事人王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1)即日起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3)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1月18日,乌市草原监理站因王某某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2011)水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转入执行局进行强制执行。
(四)案件移交
同年4月,乌市草原监理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规定,对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买卖、非法转让国有草原3.33hm2,非法获利75万元的行为,认为涉嫌构成了犯罪,移送了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二、法律运用
(一)草原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九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第六十四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刑法的适用
1.《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如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具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三、建议
(一)高度重视,坚决查处
各地区、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买卖、非法转让草原的危害性,高度重视此类案件的查办工作。草原监理机构和执法人员要打消顾虑,加大对草原使用单位(村、牧场)和承包经营草原者(牧民)的监管,对发生买卖、非法转让草原的案件坚决予以纠正和查处。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切实保护草原资源和维护草原正常管理秩序。
(二)隐蔽性强,危害难以识别
此类案件隐蔽性比较强,一般都披着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外衣,以流转为名,草原承包经营者随意买卖、转让草原,草原监理机构难以发现。而在受让方开发建设,非法破坏使用草原案件发生后,往往买卖、非法转让草原的行为才浮出水面。因此,要求各级草原监理机构对查处非法使用草原案件中,在发现背后有买卖、非法转让草原的案件时,必须追查到底,另案处理。同时,在发现牧民与单位、个人之间买卖、非法转让草原线索时,要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把违法行为制止在萌芽状态。
(三)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草原监理机构对买卖、非法转让草原案件行政处罚的局限性,在高额利益的驱使下,违法者铤而走险。因此,公安机关要加大对买卖、非法转让草原案件犯罪行为的追究力度,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尽快形成判例,对买卖、非法转让草原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形成震慑,切实制止买卖、非法转让草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作者简介:冯立涛(1970-),男,汉族,农业推广研究员。长期从事草原保护管理、草原技术推广、草原生态保护工程建设以及草原监理执法工作。